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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99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7:46: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03号
申请人:徐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99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96758号“VISUAL CULTURE及图”商标、第1641347号“GV”商标、第1461339号“V及图”商标、第10547361号“V VALENT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表现、构图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订单;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部分撤销,处于二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的增加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