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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8317号“国际减肥业专一品牌 KELIKEX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03:46KELIKEXIN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58号
申请人:程立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8317号“国际减肥业专一品牌 KELIKE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569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二、申请商标系独创,具备显著性,不具欺骗性,“国际减肥业专一品牌”只是起到修饰的作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的延伸保护,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地址相关信息、门店照片、线下活动照片、宣传海报、网页及视频截图等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及含义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中文“国际减肥业专一品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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