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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12780号“半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09: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21号
申请人:苏州语柳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2780号“半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2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第66148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提供消费产品信息;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提供消费产品信息;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半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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