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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06963号“古川包装机械(安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12: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74号
申请人:古川包装机械(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06963号“古川包装机械(安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轻易地与其他商标发生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决定从其指定商品中放弃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92581号“古川KA W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指定商品,即放弃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测量装置、 计量仪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上的注册。所以引证商标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注册障碍。三、申请商标中的“安徽”与商标中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相互独立,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高度计、气量计(计量仪器)、 自动计量器、 量具、 衡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信息;其他商标详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测量装置、 计量仪器、 测量器械和仪器”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五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高度计等其余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度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安徽”,“安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在申请商标中并未形成其它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古川包装机械(安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