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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43446号“Ras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28: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97号
申请人:江西锐胜台球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43446号“Ras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6969号“Rayson”商标、第8912377号“RAY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无纺布”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聚丙烯编织布;无纺布”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布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布棚”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Ras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