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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46004号“永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28: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36号
申请人:霸州市钧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6004号“永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永固”是申请人最早创作使用的核心品牌,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构成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7406号“永固”商标、第59735490号“永固支架”商标、第64314802号“咏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62338489号“永固”商标、第64345617号“永固”商标、第64727256号“永固铝业”商标、第65183647号“永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三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永固 商标 霸州市钧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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