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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2099号“内容引擎 CONTENT ENG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28:43ENGINE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58号
申请人:厦门第二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缘和启扬(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2099号“内容引擎 CONTENT ENG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0896号“CONTENTLAB”商标、第15611411号“大内容”商标、第31599036号“样本库”商标、第21860268号“图形”商标、第19726210号“内容日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区别明显,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擎”一词具有显著性,且已有众多包含“引擎”词汇的在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其他商标信息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内容引擎 CONTENT ENGINE及图”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服务内容,整体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内容”与引证商标二、五的主要认读文字“大内容”、“内容”文字构成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