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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37552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34:26
图形、第9830760号“图形”商标、第47399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整体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但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