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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6730号“博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35: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41号
申请人:盐城博文菊花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启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6730号“博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71206号“博惟”商标第61593599号“博帷 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产品包装、“博雅”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混凝纸制小雕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博维”与引证商标一“博惟”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