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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81754号“天选之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38: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56号
申请人:武汉不焦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运网企业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81754号“天选之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431760号“天选之子”商标、第53752152号“天选之叶”商标、第18254784号“天选之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表明指定商品的质量、数量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基于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复审商标应获得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甜食、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天选之人 商标 武汉不焦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