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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739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8:40:35关于第653739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08号
申请人:菲斯卡斯芬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73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烤箱用手套;捕虫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8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9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一个独特的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烤箱用手套;捕虫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隔热容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庭用陶瓷制品;花瓶;隔热容器;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家庭用陶瓷制品;花瓶;隔热容器;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绿盟科技全场景、可信任、实战化 商标 菲斯卡斯芬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