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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80828号“喜连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0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68号
申请人:温岭市喜连连餐饮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0828号“喜连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2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不尽相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色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喜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