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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91319号“黛莱皙DNESS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10:57关于第64991319号“黛莱皙DNESS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41号
申请人:孙书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91319号“黛莱皙DNESS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4788号“MOO.LEE.K及图”商标、第13471143号图形商标、第46996321号图形商标、第7962683号图形商标、第32562542号图形商标、第22313880号“圣贝恩SEPEON及图”商标、第46986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设计VI;企业登记信息;京东、天猫店铺信息;粉丝数信息;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具(餐具);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绞肉机(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黛莱皙DNESSR及图 商标 孙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