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716479号“HONYA弘阳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17:04关于第67716479号“HONYA弘阳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24号
申请人:张家口市弘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6479号“HONYA弘阳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4233号、第11078077号、第17716352号、第33303225号、第33310547号、第33312329号、第33316617号、第44123397号、第46894028号、第55662739号、第39196894号、第20637231号、第74839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HONYA弘阳科技及图 商标 张家口市弘阳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