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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31855号“高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0: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14号
申请人:众思创新材料(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润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1855号“高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82038、21014131号“高峰GAOF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同时,该商标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另外,引证商标一为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高锋”商标查询档案;采购单、送货单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棚屋;合成材料制成的路标板和路标条;安全玻璃;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窗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高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建筑用塑料层压板;屋脊;塑料地板条;建筑用塑料多层板;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经查询中华英烈网,“高锋”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