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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1677号“卡巴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3: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462号
申请人:王玉斌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名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1677号“卡巴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1766号“卡巴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作为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进行的申请。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在“汽车;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为“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卡巴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车;雪橇(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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