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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934607号“长城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29: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69号
申请人: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英娇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23934607号“长城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长城”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081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5238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3170号“长城电器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长城”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拼凑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
4、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
6、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7、其他案件的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具有主观恶意,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灶、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8229001号“戴森DAISEN”商标、第27599638号“爱玛AIMA”商标、第27249658、27256564号“米鼎好太太MIDINGHAOTAITAI”商标、第23934585、23933988号“欧派匠”商标、第23934636、23934307号“欧派润OUPAIRUN”商标多件商标,多数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长城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长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长城”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电灶、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戴森DAISEN”、“爱玛AIMA”、“米鼎好太太”、“欧派匠”、“欧派润OUPAIRUN”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长城鼎 商标 苏州长城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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