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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49978号“万花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0: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305号
申请人:美犀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49978号“万花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4509号“万花筒”商标、第18333617号“万花筒 KALEIDOSCOPE”商标、第22344370号“万花筒”商标、第22344289号“KALEIDOSCOPE”商标、第56008590号“万花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引证商标一至五结果、引证商标一、五商标注册人信息、申请人名下申请列表、天猫美妆旗舰店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家具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物;纺织品制壁挂;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纺织品桌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万花筒 商标 美犀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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