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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79833号“红火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4: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58号
申请人:胡权铨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谟拉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79833号“红火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4079号“红火火”商标、第3092648号“红红火火”商标、第882677号“红火及图”商标、第16079689号“红红火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红火火”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红红火火”、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红火”、引证商标四文字“红红火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方面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方面米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包、方面米饭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方面米饭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醋、调味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红火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