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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42887号“庐州小兰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3: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80号
申请人:安徽省迈士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卓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42887号“庐州小兰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77444号“庐州米面坊”商标、第9626843号“庐州及图”商标、第65245602号“庐州皖茶”商标、第3447734号“庐州”商标、第9626825号“庐州及图”商标、第47892885号“庐州禾牧园”商标、第60943633号“庐州紫茶”商标、第29383761号“庐州鲜生”商标、第64638900号“庐州鲜酿”商标、第64230252号“庐州”商标、第47279574号“庐州龙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兰花”并非茶叶品种,不属于茶叶的通用名称或指代茶叶,且已有“柯坦小兰花”注册成功,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九、十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一核定使用的茶、馅饼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庐州小兰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庐州小兰花 商标 安徽省迈士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