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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0453号“泛能源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39: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884号
申请人:安徽普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0453号“泛能源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3565959号“泛辉”商标、第17139790号“泛艺术”商标、第25160826号“泛口腔”商标、第24054201号“泛标”商标、第28562453号“泛拓”商标、第38091230号“图形”商标、第28625166号“泛动力”商标、第30209983号“泛教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先已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泛能源”和“泛能源站”商标,申请商标同样以“泛能源”作为主要识别文字,该文字作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理应享有独占权,并且作为新鲜词汇可以起到较强识别性,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展性注册,理应根据标准执行一致原则,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文字本身属于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泛能源站”组成,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泛能源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