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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85108号“格兰调和威士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40: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89号
申请人:威廉•格兰特父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85108号“格兰调和威士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93673号“格兰轩GR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51180号“格兰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36530号“格兰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三现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于“GRANT’S/格兰”威士忌的介绍;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GRANT’S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通过京东网销售“GRANT’S/格兰”威士忌产品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威士忌;伏特加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格兰”,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格兰调和威士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