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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3624号“石门胜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40: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58号
申请人:中铁文旅集团贵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3624号“石门胜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文字中不存在对服务品质、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的词汇,也不可能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情形。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申请商标中“石门”无唯一地点指向,且“石门胜景”也无事实存在的任意景点或景区名称,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石门胜景”为“花溪区高坡乡石门村”巩固脱贫攻坚、促进乡村振兴的文旅品牌,具有独特设计理念,申请人为适格主体。申请商标“石门胜景”指向“石门村”的乡村景色,暗示乡村振兴成果,并不存在超出事实的描述。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石门村”为中国摄影家协会推荐的《最美拍摄地》,为贵州省重点旅游村,是乡村旅游网红打卡地,本就属于“乡村景点”,即使将“石门胜景”识别为对景点的描述,也符合实情,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石门”、“胜景”相关释义;花溪区及高坡乡各级政府对“石门村”打造的相关情况;贵州花溪国际山地运动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石门胜景”的相关景象照片;百度引擎查询“石门胜景”的相关报道;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石门胜景”,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石门胜景 商标 中铁文旅集团贵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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