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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56707号“COMPAL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45:20关于国际注册第1656707号“COMPAL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58号
申请人:MARTINSWERK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6707号“COMPAL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造词汇,无含义,并非相关行业的通用词汇或通用表述,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对商品材料的直接描述,也不会对商品材料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COMPALOX”网络查询及搜索结果、氧化铝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COMPALOX”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用化学产品,即氧化铝、氢氧化铝和铝盐,上述产品用作具有吸附剂效果的活性氧化铝(非医用);造纸用矿物原料、催化剂、黏合剂和矿物填料”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同时,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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