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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426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9:50:13
JING QIAN SHANG MAO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代理服务;为他人投放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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