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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4965号“志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0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160号
申请人:江西志和畜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4965号“志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9838780号“志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06867号“志和ZH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0646号“志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59174号“珍品志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689528号“通电志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志和”为显著识别主体的主打品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0日,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志和”,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志和”、引证商标三“志和堂”、引证商标四“珍品志和”、引证商标五“通电志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之日起未满一年,但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志和 商标 江西志和畜牧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