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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24767号“康明青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03: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97号
申请人:赤壁市康明青砖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4767号“康明青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79804号“康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17055号“康明农庄 kangmingnong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78610号“康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康明青砖”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构成文字“康明轩”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红茶饮料;乌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含有的“青砖”属黑茶种类,主要产于鄂南和鄂西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康明青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