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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1210号“捞虾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07: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57号
申请人:北京福海盛兴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21210号“捞虾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捞虾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导致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捞虾虾”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明虾(非活)、虾酱、虾干、虾(非活)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指定使用在其余的食用油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捞虾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