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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19235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10: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68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019235号“奔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奔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4858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07057号“奔富现场 Z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异议案件、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奔富”商标的拓展和延续。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商标异议理由、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理由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奔富”与引证商标一“奔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奔富现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