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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97360号“野战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12: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61号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勤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43397360号“野战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一家知名钓具企业,在中国的竞技钓鱼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野战”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在行业内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第6501453号“野戰赤壁”商标、第9661997號“野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野战”系列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荣誉证书;“野战”商标参加展会信息;“野战”商标广告宣传信息;“野战”商标相关产品销售订单以及发票信息;“野战”相关产品实物图;申请人在同类案件中的裁决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消费者,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营业执照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宠物用玩具;玩具气枪;智能玩具;箭弓;射箭用器具;靶;狩猎用哨子;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箭术用箭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玩具气枪;智能玩具;箭弓;射箭用器具;靶;狩猎用哨子;箭术用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鉴于在“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须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宠物用玩具;玩具气枪;智能玩具;箭弓;射箭用器具;靶;狩猎用哨子;箭术用箭”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弹弓(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野战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