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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307366号“南四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44: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41号
申请人:山东南四湖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微山县远华湖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微山县微山湖食用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5日对第57307366号“南四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0764号“南四湖”商标、第4639510号“南四湖及图”商标、第5109098号“南四湖及图”商标、第5109099号“南四湖及图”商标、第5208171号“南四湖NANSIHU”商标、第56789202号“南四湖SINCE 1998及图”商标、第8348801号“南四湖”商标、第8348835号“南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南四湖”字号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109件,商标名称非常散乱、繁杂,且分布于不同类别,申请商标数量及类别远远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作为食用油生产企业,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鸭蛋、食用油项目上的“南四湖”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官网页面;荣誉证书;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类别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下辖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推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微山沛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3个全资子公司,拥有多个商标品牌,为统一品牌管理,将所有商标集中在微山县微山湖食用油有限公司管理,故109件商标的申请是为了正常使用。南四湖是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等四个相连湖的总称,并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南四湖”商标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商标局备案进行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应当认定视同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局备案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补充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将申请人的补充材料及质证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水净化化学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咸蛋”等商品上、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22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由微山县远华湖产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南四湖食品有限公司,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100%控股,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等,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及引证商标三、七、八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服务机构,被申请人为山东柒贰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股东(100%控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该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南四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