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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3010号“ALADD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0:44: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01号
申请人: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3010号“ALADD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3741号“阿拉丁”商标、第66947111号“阿拉丁传承资本ALAD ALADDIN INHERITANCE CAPIT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8173651号商标的延伸申请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页面、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合同、第18173651号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烟草、香烟、烟丝、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烟灰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发音、含义上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18173651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烟草、香烟、烟丝、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LADDIN 商标 惠州亿纬锂能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