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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85371号“鱿意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2: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153号
申请人:姜秀礼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85371号“鱿意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8921号“鱿点意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63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均由“鱿鱼”图案设计而成,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片、家禽(非活)、水产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鱼片、水产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鱿”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鱿鱼(非活)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鱿意思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