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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69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2:49关于第670669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154号
申请人:杨领群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69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41387号“Sidaction ENSEMBLE CONTRE LE SIDA及图”商标、第29129292号“圣女美妍及图”商标、第1551170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387号“Sidaction ENSEMBLE CONTRE LE S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为癌症忠者及其家人、公众提供有关预防和认识癌症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Sidaction ENSEMBLE CONTRE LE SIDA及图 商标 杨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