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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64489号“湘格里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07: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26号
申请人:邓爱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湘阁里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45664489号“湘格里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明知“湘格里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系基于答辩人在先注册商标延伸而来,具有不可争议的在先权基础。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先在相关服务上使用其引证的“湘格里拉”商标且达到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各分店及授权店铺执照复印件;3、被申请人部分门店汇总及门头实拍证据;4、完税凭证;5、广告宣传合同、收据及实拍;6、美团、大众点评、知乎及搜狗搜索截图;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8、在先判决书、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湘格里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