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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41161号“盛京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20: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194号
申请人: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1161号“盛京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6432号“盛京及图”商标、第4489303号“盛京”商标、第10496005号“盛京”商标、第66531015号“盛京”商标、第16359423号“盛京八件”商标、第16623853号“盛京 和月茗园及图”商标、第51339833号“盛京十品九味 美味践行者 烘焙品鉴官及图”商标、第68137195号“盛京茶业”商标、第67447725号“盛京御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盛京优选”标识版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八作出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大米;茶叶;蛋糕”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蜂蜜;米;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盛京甄选 商标 盛京优选(沈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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