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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0290号“FS WIG FASHION SOUR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25:53SOURCE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67号
申请人:金郑真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20290号“FS WIG FASHION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7566号“Fashion Sour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63947号“F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该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6686号“玛丽·步WIG”商标、第6840435号“WIG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目前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发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假发、绣花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F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WI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