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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83261号“澳牧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36: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42号
申请人:广州朗丰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奥华生态农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枣庄市晨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对第42983261号“澳牧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937404号“澳牧”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4865795号“澳牧”商标(引证商标二)、第6187791号“澳牧”商标(引证商标三)、第23754802号“金澳牧”商标(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澳牧”系列品牌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49余件,包括大量与他人相近似的商标,还抢注了一系列以“澳牧”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非使用目的大量囤积注册商标、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商标信息、百度百科介绍、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申请人品牌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具有合理来源和独特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罐头;速冻方便菜肴;蛋;干食用菌;食用油;腌制蔬菜;腐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牛奶;奶粉;蛋;食用油;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食用果冻;干蔬菜;肉;肉罐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澳牧甄”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澳牧”、“澳牧”均含有文字“澳牧”,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肉罐头;速冻方便菜肴;蛋;食用油;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前述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三、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腐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澳牧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