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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5715号“头等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38: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050号
申请人:王东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5715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寓意和独创性,经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可注册性。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074176号、第3647610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设备和装置;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下身用的)坐浴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放电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头等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