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112724号“有面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43: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35号
申请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2724号“有面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8957号“YOU有面及图”商标、第37951367号“石门有面shimenyoumian及图”商标、第66613594号“有面小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二、申请商标“有面堂”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有面堂”与引证商标二“石门有面shimenyoumia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汽车旅馆、旅馆预订、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寄宿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有面堂”构成,使用于养老院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