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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4632号“Ebi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44: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76号
申请人:周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4632号“Ebi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3187号“亿视网络E-VISON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78727号“el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43621号“ELI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694732号“亿铂森EBO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biso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呼叫部分“亿视网络E-VISON”、引证商标二“elison”、引证商标三“ELISON”、引证商标四中的英文部分“EBOSO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Ebi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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