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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3106号“嘉诺宝 JIA NUO 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1:44:21关于第67523106号“嘉诺宝 JIA NUO 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75号
申请人:柳州华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3106号“嘉诺宝 JIA NUO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第20426524号“宝嘉诺”商标、第16182220号“嘉诺”商标、第20170064号“嘉诺”商标、第36547849号“嘉诺”商标、第4974065号图形商标、第47103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在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嘉诺宝”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宝嘉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嘉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活动物、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