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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5689号“华服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04: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15号
申请人:李长征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5689号“华服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1656号“华服NE·TIGER1982”商标、第27813708号“华服天夏”商标、第20264559号“天下华服THE CHINESE DRESS”商标、第24426304号“天下华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系列商标,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客户登记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华服天下”,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显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