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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56892号“茶兰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11: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22号
申请人:吴优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祖明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4556892号“茶兰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734827号“兰熊”商标、第39660581号“兰熊鲜奶”商标、第50778085号“兰熊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不但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兰熊”商标,在实际经营中还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依靠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主要人员,深知商标注册的法律法规,仍通过恶意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店铺招牌使用的图片;2、官网、小红书、抖音、微博及品牌手册;3、大众点评店铺介绍;4、销售小票;5、消费者在小红书、大众点评、微博的评价;6、相关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非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授权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果汁吧;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向我局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