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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39359号“运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1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37号
申请人:湛江市致能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9359号“运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06197号“CANAL 4C”(“CANAL”可译为“运河”)商标、第8369599号“运河渔村”商标、第11280239号“运河创意公社 商;CREATIVE COMMUNITY”商标、第14654566号“运河粮液”商标、第35497372号“CANAL ”(“CANAL”可译为“运河”)商标、第37404875号“苏州市运河体育公园 SUZHOU CANAL SPORTS PARK”商标、第27565968号“运之河”商标、第32648485号“运河汇”商标、第53128931号“运河书坊”商标、第53140288号“运河书院”商标、第66764238号“运河楼”商标、第66887499号“运河鱼羊宴”商标、第29941686A号“运河庄园”商标、第51751841号“大运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初步审定,为申请在先商标。2. 引证商标九、十处于商标注册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3.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运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