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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5252号“商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3: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400号
申请人:高俊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5252号“商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申请人为各大组织提供平台,实现各组织共建、共享、共商资源。申请人系商屋(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第66508406号“商屋 ASSN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截图、参展证据、网站介绍、办公场所图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商屋”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商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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