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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77449号“总铺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3: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232号
申请人:博罗县罗阳街道总铺师食品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77449号“总铺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512170号“总铺师 NO.1及图”商标、第17927046号“总舖师”商标、第19215354号“总铺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名下申请了81件商标,大部分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这种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应得到制止,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总铺师”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总铺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仅在写法上存在一定差异,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茶饮料、糕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是否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总铺师及图 商标 博罗县罗阳街道总铺师食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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