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478824号“时沐 SHIM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3: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96号
申请人:北京时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78824号“时沐 SHIM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时沐”作为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展现了时光荏苒、沐浴阳光之意。且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时沐”与申请人建立了可以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0499号“沐时”商标、第41993784号“沐时”商标、第48760644号“时之沐 HIZ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资料、门店照片、宣传页、交流中心单据、发票、小红书账号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设计资料、各引证商标所有人资料、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时沐”与引证商标二中文“沐时”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时之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时沐 SHIMU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