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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176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5:10关于第681176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39号
申请人:毕索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176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939466号“BETTY BARCLAY ELEMENTS;BB”商标、第G1146411号“BB BEHCETTI”商标、第31452726号“图形”商标、第18683885号“图形”商标、第68038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细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程序当中,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