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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53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2:25:22
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79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文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图形